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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08 点击数量:921    信息来源:湖南省电力工程企业协会

 

 

湘经信法规〔2017〕260号

各市州经信委,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各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

        现将《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4月28日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经信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8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83号)等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是指依法依规设立的从事信用征信的机构,通过对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而形成的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评估、评级或报告等信用产品,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委在行政管理事项中,通过“信用湖南”网、“湖南信用网”以及其他合法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主动查询、比对相关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

第四条  在下列行政管理事项中,将行政相对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本委职责范围内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投标。

(二)本委职责范围内各项财政性资金扶持的申报主体资格的审核。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四)行政许可、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和周期性审验业务等。

(五)机关公务员、所属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用、考核、任用等。

(六)本委的各项涉企检查。

(七)其他需要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政管理事项中,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涉及本委职责范围内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中,将招投标企业的信用记录作为资格预审、评标、定价的参考依据,优先考虑守信企业;对失信企业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相应的限制性条款。

(二)在审核本委职责范围内各项财政性资金扶持的申报主体资格时,把申报人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安排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优先考虑诚信企业;对于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取消其财政扶持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扶持(拨付财政性资金)等国家政策。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有关扶持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审查企业信用状况,优先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依法依规给予限制。

(四)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和周期性审验等业务时,将申请企业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的申请材料和法定程序来确定行政许可审批的“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期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不列入免检、免审事项范围,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应限制,或依法取消其有关申请资格。

(五)机关公务员、所属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用、考核、任用等管理工作中,将当事人的个人信用状况作为考察的参考依据,优先考虑信用记录良好的当事人。

(六)在经信部门的各项检查中,将各类失信企业纳入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七)其他需要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经信领域企业(含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的认定,按《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湘经信法规〔2016〕352号)执行。

第七条  各级经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应用范围,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求,主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八条  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以明示的方式事前告知,并在提交其他资料时一并提交。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所提供的信用报告、记录负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行为,按失信行为处理。

第十条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依法做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工作,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及相关内容提供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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